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5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伍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到期日為98年11月28日,並自91年12月2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6.12%(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194%減碼年息1.07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613,286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另於91年11月28日因個人日常生活與理財之需要,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2張,依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自91年12月9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中分別為⑴50,949元及利息、違約金4,124元與⑵22,365元與利息、違約金1,482元,共計78,92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嗣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佔用卡消明細帳單影本8份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影本2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佔用卡消明細帳單影本16份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影本2件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613,286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55,073元,其中50,949元部分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0.4計付違約金;⑶23,847元,及其中22,365元部分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0.4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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