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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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29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先後為竊盜行為:
⒈民國94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
HX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月
4日下午2時許,其駕駛上該贓車行經內埔鄉台一線「千越加油站」附近遭丙○○發覺,旋即通知友人 李育源蔡政忠 在「千越加油站」附近等候欲攔阻己○○,惟仍遭己○○駕車逃逸。迄於同年2月12日,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內埔鄉台一線與復興路口發生車禍,其將車輛遺留現場先行逃逸,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到場查獲贓車,復經警方在該車駕駛座門縫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為己○○之左手拇指指紋,並於同年2月24日通知丙○○領回失車而得知上情。
⒉94年2月3日至2月12日間之某日晚上9時許(併辦意旨書
雖載為2月15日,惟上開贓車於2月12日即為警查扣),駕駛上開贓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鄉○○村○○路○○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飲料數瓶及麵包數塊(約價值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⒊94年2月下旬某日夜間,侵入遠房親戚 陳綺琇 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振豐村溝背巷24號之四合院住宅(該址雖仍為己○○戶籍登記所在,然己○○已搬出多年未居住該處,其與陳綺琇並無同居共財親屬關係),竊取陳綺琇置於客廳之七星牌香菸1包及臥室內之撲滿1個(內含200元硬幣)。⒋94年3月6日夜間某時,侵入遠房親戚乙○○位於同上門牌
號碼不同棟之四合院住宅(其與乙○○間,基於同上理由亦無同居共財親屬關係),徒手竊取乙○○置於廚房櫃子之皮包內之現金13,000元。
⒌94年3月中旬某日夜間,又前往上開地址之三合院廣場,徒
手竊取乙○○置於車牌號碼00—308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硬幣
200元。⒍94年4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腳踏車前往戊○
○位於屏東內埔鄉溝背巷28號住處,趁大門未鎖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分屬戊○○女友、戊○○二哥所有之手機各1支,復在屋外接續竊取平日由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21號機車(車主登記為丁○○○),得手後騎乘該贓車離去,復將竊得之金項鍊出售予不知情之金玉宮銀樓負責人 劉德政 ,變賣價金1,1730元。嗣於94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己○○再度前往戊○○上開住宅預備行竊,惟發現該處內門已上鎖而作罷,適遭聽聞聲響而外出察看之戊○○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涂俊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仍設籍在上開事實⒊至⒌所示犯罪地點之地址(即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溝背巷24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多年前即搬出該戶籍地,自行與父親居住在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害人即被告遠親陳綺琇於警詢中陳稱情節相符(見警B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上開事實⒊至⒌之被害人陳綺琇、乙○○間,並無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是關於該部分竊盜犯行自非屬告訴乃論,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陳綺琇、乙○○於警詢、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見警A卷1至4、15至16頁、警B卷第5至6、8至9頁、警C卷8至9頁、本院卷21至22頁),並經證人李育源、蔡政忠於警詢中就追趕被告駕駛事實⒈贓車之過程、及證人劉德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變賣竊得金項鍊乙情證稱明確(見警A卷第6至14頁,警C卷第16至17頁),並有被害人丙○○領回贓車、戊○○領回失竊手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變賣金項鍊所登記之飾金買進日記簿各1份、事實⒊至⒌之犯罪地點現場簡圖1份、被告帶同警方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B卷11至13頁、警C卷第11、26、31頁),此外,警方於尋獲丙○○上開失竊車輛後,在該車駕駛座門縫處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為己○○之左手拇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A卷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⒈⒉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⒊⒋⒍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⒍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戊○○及其女友、兄長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最重且被害人失竊財物價值數量最多之事實⒍部分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事實⒈至⒌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屢屢基於貪念一再行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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