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小額循現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2年4月4日,期滿30日前,如立約當事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且期後每年屆至亦同,並自借款之日起以35天為借款週期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前繳款時,則同意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26日簽定變更約定書,同意自92年9月26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
㈡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未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百分之二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