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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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3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850號│字第1724號│第1010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27號│108年度簡字第3125號│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05月27日│108年05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27號│108年度簡字第3125號│108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12日│108年06月28日│108年07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75號│第11122號│第1124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9日│107年1月19日至同年│107年6月4日至同年││││29日│11月│├────────┼──────────┼──────────┼──────────┤│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914號│字第47號│字第592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272號│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7月24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02月06日│├───┼────┼──────────┼──────────┼──────────┤││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272號│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決│108年08月28日│108年12月09日│109年0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99號│字第329號│第4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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