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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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觀音山國際山莊」之住戶,因不滿該山莊大樓管理委員會在進出大樓路口警衛室旁加設第二道柵欄機用以辨識大樓住戶是否按時繳納管理費之措施,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進出大樓經過警衛室旁時,徒手將第二道柵欄機之鋁桿扳開弄彎,而連續損壞第二道柵欄機之鋁桿二根,足以生損害於該山莊之全體住戶。嗣經該山莊警衛室管理員 林正根 目擊甲○○第二次損壞第二道柵欄機之鋁桿後,又調閱甲○○第一次損壞第二道柵欄機鋁桿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該山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宗 委由萬安保全公司主任委員 魯獻國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魯獻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正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帶拷貝光碟片一片、現場照片二紙、「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固定資產清冊登記簿、高雄縣政府九二建局使字第0九二一00九六七三號函及委託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不滿按時繳交管理費之措施,竟屢次損壞該山莊全體住戶共有之柵欄機鋁桿,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認原判決不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曾於六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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