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王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755-ES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嗣因原
車牌毀損更換為TDD-1597號車牌),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法
令規定情形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將車輛擅
自交付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無職業登記證者駕駛,經原告於10
6年9月7日書面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