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サントリ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半田雅人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
王怡今 律師法定代理人 游春雄 法定代理人陳鎎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二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A○九○○一六、HA○九○○一七),准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全字第三四六九號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且先經鈞院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來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A○九○○一六、HA○九○○一七)之擔保金予以變換提存物,再由鈞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存字第二三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上述擔保金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是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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