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莊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商喜
加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當期應付金額,如當期逾期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9.9
8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3年10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
購物保障契約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792元,及其中52,000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