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藍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整陸萬陸仟捌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2,520元及其中
66,859元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9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單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於聲明異議
狀空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告空言爭執
,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