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8時0分許,行經台北市○
○路○段○○○巷○○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527元
(零件54,420元,工資26,1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
五成之過失,所以請求被告給付40,264元,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當事人登記
聯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GQ-626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2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0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8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4,4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06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4,420元×0.369×9/12=15,0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39,359元(54,420元-15,061元=39,359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6,107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5,466元(計算式:26,107元+39,
359元=65,466元),而原告主張其保車駕駛於本件車禍負
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僅得請
求32,733元(計算式:65,466×1/2=32,7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