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應文傑 (即應良志之繼承人)
被 告 應中傑 (即應良志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梅菁 (即應良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應良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應良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應良志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34,752元及自
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應良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應良
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勞工
保險基金95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放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30日新北
院霞家科春字第1749號函及除戶謄本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經濟有困難根本無力清償
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