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8(1)所示之地上物(水溝、面
積為32.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志宏 ,被告訴
訟代理人沈柏伸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中向本院陳報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健民,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因拍
賣而所有,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委請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
所複丈之結果,發現被告所有之野溪排水溝已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對系爭土地亦無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故被告所為即屬越界無
權占有。事實上,被告已有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可供其作野溪排水溝之用,然被告不使用自己
之土地,任他人種菜,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供己使用,顯違
常理。原告前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將排水溝渠恢復原狀,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未有相當之處理,爰依據所有物返還及
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興建
水溝越界占用並曾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水溝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照片、新北市○○區○○段○○○○○○○○○○○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當庭認諾原
告之請求,雖以請求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為原
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興
建水溝並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又被告興建該地上物(
水溝)確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32.55平方公尺,亦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無訛,有該所105年2月
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18(1)所示區塊面積32.55平方公尺的水溝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