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智勝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被   告  侯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4,625元(工資10,763元,
零件33,862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照、估價單、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AN-7976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2月出廠(推定2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9月6日受損時已
使用6年6月又21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3,862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0,76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11,102元(計算式:339元+10,763元=11,10
2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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