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19,384
元之電信費未付,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
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通知回執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
收受支付命令時具狀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洵屬無據
,殊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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