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梁信鴻
被 告 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萬
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被告於103年2月11日給付35萬元予原告,
以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於
同年3月12日辦妥過戶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31
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 黃騰輝 有欠原告錢,但跟本件是兩件事,訴外人黃
騰輝說他朋友要買車,來向原告購買本件汽車,整個買買
過程都是訴外人黃騰輝出面,原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本
件汽車原本有辦理抵押貸款,訴外人黃騰輝有帶另一個人
把貸款還清了,所以原告才把車子及身分證資料交給訴外
人黃騰輝過戶,他過戶給誰原告不知道,原告原本以為他
是過戶給來清貸款之人,當原告告了訴外人黃騰輝之後,
才知道他是過戶給被告,原本訴外人黃騰輝有答應說兩個
月內要給尾款31萬元,但後來一直都沒有給,現在車子又
被訴外人黃騰輝轉賣第三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汽車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是訴外人黃騰輝購買的,
因為訴外人黃騰輝有酒駕記錄,所以借用被告身分證用被
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的,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汽車是訴外
人黃騰輝拿去使用,故是訴外人黃騰輝欠原告錢,不是被
告欠原告錢,而且原告有去告訴外人黃騰輝詐欺,但為不
起訴處分,在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是訴外人黃騰輝向原告
購買的。
(二)本件訴外人黃騰輝轉賣汽車的錢被告沒拿到,車子被告也
沒使用過,被告只是純粹幫訴外人黃騰輝的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註銷登記聲請書、台北區監
理所過戶證明函為證。被告否認其為買受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買受人?原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惟遭被告否認
,並稱是訴外人黃騰輝所購買云云。查,原告自承整個買
買過程都是訴外人黃騰輝出面,原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
本件汽車原本有辦理抵押貸款,訴外人黃騰輝有帶另一個
人把貸款還清了,所以原告才把車子及身分證資料交給訴
外人黃騰輝過戶,他過戶給誰原告不知道,原告原本以為
他是過戶給來清貸款之人,當原告告了訴外人黃騰輝之後
,才知道他是過戶給被告,原本訴外人黃騰輝有答應說兩
個月內要給尾款31萬元,但後來一直都沒有給,現在車子
又被訴外人黃騰輝轉賣第三人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
本件汽車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是訴外人黃騰輝購買的,
因為訴外人黃騰輝有酒駕記錄,所以借用被告身分證用被
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的,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汽車是訴外
人黃騰輝拿去使用,故是訴外人黃騰輝欠原告錢,不是被
告欠原告錢等語可採。
(二)本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黃騰輝之間,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僅得向訴外人黃騰輝請求
,是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