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黃律皓
被   告  張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
路○段與德行東路口前,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來車而
撞擊訴外人 林凱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58元(其中工資為18,764元、
零件為11,894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林凱文跨越雙黃線致撞A車,A車停
車後B車仍在行駛,過失責任應由訴外人林凱文負擔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車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年2月2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左變換方向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A
車之行車紀錄檔案後,可知A、B車分別位在外側、內側車
道,嗣B車因等待前方車輛而在路口候車,A車業已越過B
車,並行駛過路口進入車道,斯時B車乃超越A車駛入車道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
卷第3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未變換方向,
反而是B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致使兩車碰撞肇事,自
難認本件車禍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起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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