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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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慶堯
被 告 闕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84,000元,並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交由原告收執,惟約定清償期一年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惟遭以「未載發票日期」而駁回,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重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
院102年度士簡字第74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被
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且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有該出
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