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沈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信義
18號社區」簽有物業管理維護合約,由原告負責該社區之
各項物業綜合維護管理,合先 敘明 。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受僱於「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被派駐「信義
18號社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現場總
幹事乙職,職務內容為負責社區各項物業綜合管理。
(三)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因操作不當將信義18號社區C棟
水塔控制開關,由自動調為手動,致水塔溢水,因淹水造
成設備損失計新台幣(下同)53,730元(含社區C棟電氣
設備修復費用10,248元、C棟樓層淹水清潔4,800元、C棟
電梯門禁系統修復及攝影機換新6,300元、C棟電梯修復32
,382元)。
(四)茲信義18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被告造成之損害,要
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事發過
程業經查證屬實,被告亦坦承所為,原告上開款項業經信
義18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應給付於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款
,原告取得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就上開損失金額
經向被告催索,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30元,並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其答辯狀一自認,係其將揚水 幫浦 將自動改為手動
。致持續送水至頂樓水箱,造成社區淹水,導致設備損壞
。
⑵被告答辯指原告未就本件損害,對其以扣薪方式懲處,實
有違誤。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以提出本件訴訟方式向被告求
償。
⑶被告答辯指社區保全 李成 不服指揮,未每半小時監看監視
器觀察B2車道口積水狀況。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且監看
監視器觀察B2車道口積水狀況,與頂樓水箱溢水並無關聯
。
⑷被告抗辯設備損失費用係副本非正本。按所附證物社區管
委會皆已加註與正本相符,必要時可予以函查。
⑸被告抗辯係因建設公司排水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所致缺
水及溢水,實為藉口。因被告操作不當造成損失,對其求
償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
(一)103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主席發言所提沈主任一人所為
部份,被告承認為手控 楊水 幫浦送水到頂樓水箱。至於溢
水滿水時排水管無法排水非被告所為,建商所設排水孔無
法排水至溢水成災,非為被告應負之責,且105年5月20日
當日上午即發生該水箱無揚水,社區消防機電合約廠商羿
全公司即應完成修繕,但無完全修復造成停水再次無法揚
水即應負責,另該公司合約包含排水,溢水即為該公司責
任非被告應負之責,被告依信義18號社區工作日誌緊急事
件停水事件之處理完全合乎程序,故原告應提告者應為羿
全公司非被告。
(二)被告擔任信義18號社區服務中心主任一職前,原告公司所
派駐之主任無人任職時間較被告長,被告離職後接任鄭主
任至今尚未更換離職,被告離職該社區與本案無關,係10
3年5月13日社區保全李成不服指揮,未於被告指示下每半
小時監看監視器觀察B2車道口積水狀況,16:30時在車道
口積水時串通清潔人員謊報清潔下班,被告請李成拿乾溼
吸塵器時,李謊報其手斷掉過無法拿重物,被告親自處理
完B2車道口積水後,向公司綜管幹部馮課長回報二人留一
,公司沒撤換懲處李成,被告逕提離職,離職日為5月30
日。之後原告以找不到人、要被告向管委會報告及本案為
由拖延。至6月14日與鄭主任辦理交接離職。原告公司未
因本案對被告做出懲處扣薪,被告103年6月薪資係104年7
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4年10月27日取得。敘明在先
。
(三)就103年5月20日22時許信義18號社區發生C棟頂塔水箱溢
水事,被告即在103年5月23日即已完成該社區缺水溢水報
告書以E-MAIL向原告公司回報,另在每月四處各社區總幹
事會議時,再次當面向公司報告本案。並得知趙主委已向
公司發函要求賠償函文及附了一鳴公司監控紀錄,在四處
辦公室與李處長和馮課長討論本案後,取得監控紀錄影本
及列印被告所E之報告書,被告即已敘明若要被告賠償,
被告只賠償溢水水費,對於其他損害部份被告無責賠償,
所以公司至被告離職前均未對被告懲處。
(四)原告所提淹水設備損失費用證三至九均係副本非正本,且
證三、四係住戶 戴立忍 家申配電箱因建商施工不良所致滲
水與本案無關債權不存在須予剔除。另原告所提證十二應
為該公司發某存根聯卻為一私列印不明數字列表,難為其
證,即得原告取得之債權及原告所提證十不存在。被告無
需賠償原告。
(五)就本案發生之主因係羿全公司未能於103年5月20日上午完
全排除故障之主因直至5月21日才現排除,另建設公司排
水系統無法正常發揮功能,所致缺水及溢水事故造成損害
,被告操作不當部分,賠償部分僅為多增加的水費,原告
清楚其中道理,但仍向信義18號社區管委會賠償是為繼續
獲取每年數百萬收益,但原告仍執意向被告提出訴訟實無
理由。
(六)被告103年2月7日至同年6月15日任職原告公司,每日超時
加班,工作12至15小時,原告公司不但不實申報保薪資,
連加班費都不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告是為報復被告糾舉惡
質血汗企業,徒增被告困擾繞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履歷表、員工基本資料檔、發票、
報價單、收據、發票、報價單、發票、估價單、信義18號社
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社區會議紀錄、服務費扣款明細、存證
信函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以手控楊水幫浦送水到頂樓水箱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五、六月份薪資
單、監控紀錄6紙、信義18號社區5/20缺水、溢水報告書三
紙、羿全公司照片七紙、臺北市政府函文3紙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二)查本件被告固承認有將系爭揚水幫浦將自動改為手動,且
本件頂樓水箱有溢流情事,惟辯稱:因為住戶反應揚水幫
浦故障,無法自動揚水,所以被告才把它改為手動,縱使
被告改為手動,只要頂樓水箱自動溢流的功能沒有異常,
也不會造成社區的淹水產生損害,頂樓水箱自動溢流功能
異常,是社區管委會維護協力廠商或者是當初建商設計不
良的問題,根本不可以歸責於被告,所以原告不能夠賠償
管委會之後,回過頭來向被告求償;又無論是手動或自動
讓水箱溢流,原本頂樓水箱就有設計溢流孔及排水孔,如
果這些設施功能沒有異常,縱使頂樓水箱溢流,還是不會
導致溢水;被告第一次手動揚水20分鐘後被告教夜班保全
程先生如何手動啟動揚水,避免被告下班後又發生停水的
狀況,被告教完他之後差不多24分鐘後就發生溢水狀況,
所以手動揚水總共約44分鐘,被告發現溢水以後,被告就
去停止揚水,所以如果溢流設施功能無異常,僅僅溢流根
本不會造成溢水,因為這本來就是大樓設計防災設施。水
箱室跟水錶室的出入門都是消防安全門,如果此消防安全
門功能沒有異常,那麼水根本就流不出來,所以頂樓水箱
縱使溢流,頂樓水箱室的出入門是消防安全門,依法規該
消防安全門不可以有水流出來,顯然是消防安全門有問題
,消防安全門未發揮阻水功能,導致社區設施受有損害,
根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有將系爭揚
水幫浦從手動改為停止,並對於被告上揭辯解反駁稱揚水
幫浦處於自動狀態時,頂樓水箱滿時才會自動關閉,手動
狀態是會強制揚水,不把手動改為自動或者將手動關掉,
那麼頂樓水箱不會自動停止進水,本件被告身為社區總幹
事,既然將揚水幫浦由自動改為手動,就應該要留意手動
狀態會否導致頂樓水箱溢流,被告並未留意而且也沒有交
代其他人員要留意,導致本件頂樓水箱溢流造成社區損害
,原告認為被告有過失,當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消防安全門如果是正常狀態,它應該有
阻水功能乙節並不爭執。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將系爭揚水幫浦將自動改為手動,
且導致本件頂樓水箱溢流,惟本件頂樓水箱原有設計溢流
孔及排水孔,如果這些設施功能未異常,縱使頂樓水箱發
生溢流,溢流之水會由溢流孔及排水孔排洩,並不會導致
淹水。又本件水箱室跟水錶室的出入門都是消防安全門,
如果消防安全門功能未異常,而有原本應有之阻水功能,
則水箱溢流而出之水應為消防安全門所阻絕,並不會溢流
而出造成淹水,進而造成本件社區設備之損害,顯然本件
頂樓水箱室出入之消防安全門未能發揮應有之阻水功能,
致本件「信義18號社區」發生淹水造成設備損害情事。是
本件社區設備受有損害,與被告將系爭揚水幫浦將自動改
為手動,導致本件頂樓水箱發生溢流,兩者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嗣後已將系爭揚水幫浦由手動改為
停止狀態,此觀被告提出之被證二監控記錄有「被告跑到
服務中心叫黃先生關掉C棟電梯兩部,然後衝向C棟B3手動
關掉揚水幫浦」等語之紀錄可證,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可歸責性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
張其於賠償信義18號社區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730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