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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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被   告  張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嚴如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該車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9,040元(含工資費用2,600元、塗裝費
用6,4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嚴如鈺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系爭
車禍,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5年3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之修
復費用9,040元(含工資費用2,600元、塗裝費用6,44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
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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