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吳昭烈 被告 吳少淇
吳彥德 吳沛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沛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沛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少淇、吳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追加被告吳沛錫(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於本院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請求返還同一筆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少淇及吳彥德(以下逕稱吳少淇、吳彥德)為原告之孫、為被告吳沛錫(以下逕稱吳沛錫)之子,吳沛錫則為原告之子。原告於96年間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吳少淇及吳彥德,雖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對價。嗣原告於108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相關移轉費用由原告支付,吳沛錫卻脅迫原告若不給付400萬元,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迫不得已,遂匯款予吳沛錫,雙方並於108年12月7日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並無給付400萬元之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於96年間,因其次女 吳彩鳳 積欠巨額債務,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沛錫,並將所有權登記在吳少淇及吳彥德名下,由吳沛錫負擔增值稅283,471元、契稅7,542元、代償土地銀行貸款955,210元,及給付現金98萬元予原告。嗣於108年12月間,原告突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吳沛錫因而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給付400萬元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雙方達成合意,原告遂於108年12月4日自行匯款400萬元予吳沛錫,吳少淇、吳彥德即於108年12月7日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吳沛錫並依原告要求提出收據。且原告以400萬元取得當時價值5,855,700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同意給付吳沛錫400萬元,吳少淇、吳彥德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沛錫依此契約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4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得僅以登記原因之記載,逕認雙方為贈與關係,而認被告受領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相關移轉費用由原告支付,吳沛錫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於108年12月4日給付吳沛錫400萬元,及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10069號函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9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有關「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被告對於自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系爭400萬元係由原告自行匯款予吳沛錫,自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又原告給付該400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受贈人,應無給付對價之義務,堪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吳沛錫應無取得或代理吳少淇、吳彥德收取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主張吳少淇、吳彥德獲有系爭400萬元之利益,既為吳少淇、吳彥德所否認,吳沛錫亦稱系爭400萬元由其1人收受(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少淇、吳彥德確有獲取利益,其主張吳少淇、吳彥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應返還等語,即屬無據。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少淇、吳彥德時
,被告曾代為繳納增值稅、契稅、代償銀行貸款及給付原告98萬元,且吳沛錫與原告就交付系爭400萬元有所合意,系爭房地價值又高於400萬元,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吳沛錫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7頁)。惟查:
⑴原告於96年間究以何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少淇、吳彥德,與吳少淇、吳彥德嗣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二事,且祖孫間贈與房地之情形,所在多有,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實由吳沛錫管理,移轉登記之事亦全係吳沛錫決定,而吳沛錫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又願自付相關稅賦及費用,是吳沛錫徵得吳少淇、吳彥德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非無可能,自難僅以96年間移轉登記之事實,逕認吳少淇、吳彥德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償。再者,被告自陳9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曾支付增值稅283,471元、契稅7,542元、代償銀行貸款955,210元及給付98萬元,共計2,226,223元(計算式:283,471元+7,542元+955,210元+98萬元=2,226,223元),縱認屬實,被告支出之金額亦遠低於原告給付之40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給付對價以取回系爭房地,及給付對價是否確為400萬元,均非無疑。⑵又被告雖提出吳沛錫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該
對話內容,吳沛錫固曾於107年2月4日表示要討回為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惟其後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嗣於107年12月2日吳沛錫表示:錢先見到匯入戶頭,後續轉移再啟動,之前的房屋轉移雙方的稅務均由我們負擔,此次就由你們全部負擔,若不同意你也不用匯錢了,交易就作罷等語,其後原告表示:同意。
所有權人無法親自簽名,可以委託吳沛錫辦理委託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其中僅提及錢先見到匯入戶頭等語,仍無法看出兩造間有任何給付400萬元之合意。
⑶另原告當庭對於本院詢問該對話內容之意時,自陳:前次
移轉時,相關稅賦由被告方負擔,這次移轉被告方卻要其負擔。其於下方所稱「同意」係指這次移轉之稅賦、費用同意由其負擔。吳沛錫所稱「錢先匯入戶頭」的錢是指系爭400萬元,吳沛錫要求其給付400萬元後才要過戶,下面的「同意」也包含其同意匯款400萬元,其同意給錢,但產權是吳少淇、吳彥德所有,400萬元也是吳沛錫拿去用,並沒有給吳少淇、吳彥德。房子有移轉沒有錯,但400萬元吳沛錫不該拿去用,錢要給吳少淇、吳彥德。其會要求吳沛錫返還400萬元,係因與吳沛錫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他沒有任何取得400萬元之合理事由,所以其要求吳沛錫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告固陳稱其所謂「同意」包含給付400萬元,惟觀諸其前後文義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為吳少淇、吳彥德,而吳沛錫僅為代理人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縱同意給付400萬元,亦係給付予吳少淇、吳彥德,而非吳沛錫,是吳沛錫收受系爭400萬元後據為己有,未曾交付吳少淇、吳彥德,而原告與吳沛錫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吳沛錫自無收受系爭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收受後據為己有,顯係不當得利。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400萬元取得價值5,855,700元之系爭
房地,並無損害等語。惟原告既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本無需支付對價,現卻給付吳沛錫400萬元,難謂無損失。
⑷基上,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給付400萬元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對價之事實,未盡立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並足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未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即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沛錫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吳沛錫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吳沛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吳沛錫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吳沛錫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沛錫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沛錫以外之人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就請求返還之金額已全數判命由吳沛錫給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吳沛錫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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