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渝
翁維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渝浥 、翁維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渝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翁維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郭渝浥、翁維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51、108頁)」外,其餘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1號及第192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被告郭渝浥、翁維謙上訴意旨均略以: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郭渝浥、翁維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等已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1號及第19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郭渝浥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翁維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復經被告郭渝浥、翁維謙於調解時均表示「倘對造符合緩刑之要件,均同意法官給予對造緩刑之宣告」(本院簡上卷第95、97頁),兼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渠 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渝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0樓翁維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0號9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渝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翁維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㈠被告翁維謙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
,以手揮舞、阻擋被告郭渝浥之攻擊,致被告郭渝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被告郭渝浥以辣椒水噴射其眼睛,毆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被告翁維謙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與被告
郭渝浥發生紛爭,被告郭渝浥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翁維謙 於警 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郭渝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沛軒李孟勳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郭渝浥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翁維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即被告郭渝浥於警詢稱:我拿辣椒水朝拉到一半窗
戶的車內噴,接下來被告翁維謙下車看著我,我就靠近,被告翁維謙有先打我,但是我閃開了,他又攻擊我,我見狀了才還手,接著我們雙方就打起來,我們就是扭打跟互毆;於偵查中稱:我朝車內駕駛座的方向噴辣椒水,接著被告翁維謙下車,我們就互毆等語(偵18884號第15至16、124頁)。
核與證人李沛軒於警詢證稱:被告郭渝浥朝車內噴疑似辣椒水的液體,被告翁維謙便下車與被告郭渝浥2人扭打起來,被告2人都是徒手扭打等語(偵18884號第38頁)、證人李孟勳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都有互打,我也看不出來誰贏誰輸,沒有用工具等語(偵18884號第46頁)相符。足見,被告郭渝浥雖先以辣椒水朝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被告翁維謙噴射,然其後被告翁維謙隨即開啟車門下車,並與被告郭渝浥徒手互相毆打,致其等各自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再參以被告郭渝浥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枕部及牙齒挫傷、左眼挫傷、頸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擦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翁維謙有攻擊被告郭渝浥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翁維謙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被告郭渝浥,而係基於傷害被告郭渝浥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甚明,其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被告郭渝浥竟持辣椒水及徒手傷害被告翁維謙、被告翁維謙以徒手傷害被告郭渝浥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其等各自造成對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所生損害,暨被告郭渝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告翁維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翁維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被告翁維謙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等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郭渝浥所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復偵字第10號被告郭渝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維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渝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台中衛斯理門市外,見女友李沛軒與翁維謙一同坐在翁維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翁維謙眼睛噴射,翁維謙旋開啟車門下車,並與郭渝浥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扭打,致郭渝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及牙齒挫傷、左眼挫傷、頸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擦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翁維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及雙臉瘀腫、雙眼化學性灼傷、雙耳及頸部紅腫、右胸部瘀青、右腹部瘀青、左肘、左手腕及雙膝擦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在現場扣得辣椒水空瓶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渝浥、翁維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郭渝浥(下稱被告郭渝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渝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被告翁維謙噴射,且與被告翁維謙扭打之事實。㈡告訴人兼被告翁維謙(下稱被告翁維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渝浥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朝被告翁維謙眼睛噴射,且徒手毆打被告翁維謙之事實。㈢證人李沛軒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沛軒於上開時、地,坐在被告翁維謙車內,等待證人李孟勳時,被告郭渝浥持液體朝車內噴射,被告翁維謙即下車與被告郭渝浥扭打之事實。㈣證人李孟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孟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翁維謙與被告郭渝浥互相扭打之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告翁維謙車輛內部照片、被告郭渝浥、翁維謙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渝浥、翁維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郭渝浥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辣椒水噴射被告翁維謙眼睛及毆打被告翁維謙之行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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