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一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0、19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一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蘇一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應補充為「蘇一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一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但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在考駕照,然未通過普通小型車駕照考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要件,而應依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尚未通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屬無照駕駛,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與告訴人 郭書喜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7至13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歲半之子女、目前從事水產業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衡酌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係被告於短時間一次駕駛過程所上發生之數罪,再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類型、手段、侵害法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666號被告蘇一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一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漁市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自上開漁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向上路5段往文山十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嶺東路與文山南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文山南巷往北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 適郭書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嶺東路由文山十街往向上路5段(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書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眼眶周邊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右側大腿、膝部挫傷及左眼瞼鈍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查獲已離開現場至附近工作之蘇一豪,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書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一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自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前開漁市場,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嶺東路與文山南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郭書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書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7月49分許,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