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05號、第2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9時13分」更正為「18時46分」、第9至11行「,且在該車内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楊連春之DNA-STR型別相符」刪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翌(3)日」更正為「同年月4日」;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連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 謝佳麟 、被害人 江廷 和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一罪刑沒收1㈠楊連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對應牌照號碼ALD-3209號自用小客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楊連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0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被告楊連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5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因見謝佳麟所有牌照號碼ALD-3209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置放在車內方向盤前方之檯面上,竟逕自開啟該車車門入內,並以按壓引擎啟動鈕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謝佳霖 )及鑰匙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6)日5時23分許,謝佳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港新一路停車場」內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且在該車內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楊連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㈡於111年3月2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 江廷和 所有之牌照號碼911-GX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竟以利用該遺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業已發還江廷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1年3月2日12時40分許,江廷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迨於翌(3)日某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黃昏市場」後方空地尋獲前揭機車,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嫌疑人之外觀特徵與楊連春相符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佳麟、江廷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楊連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佳麟、江廷和、證人 王秀春黃英樺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8325號、111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76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謝佳麟所失竊之車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雖告訴人謝佳麟於警詢中指稱: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尋獲時,左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左後車門、左後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均有毀損,伊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前開毀損犯行,且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於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有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左後車門、左後後照鏡、前擋風玻璃之毀損行為,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行為之違法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另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謝佳麟置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若干、告訴人江廷和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附有帽子輕便羽絨外套1件等節,乃以告訴人謝佳麟、江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認有竊取告訴人謝佳麟前揭自用小客車、江廷和前揭機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竊得該汽車內零錢及該機車內外套之犯行,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謝佳麟、江廷和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謝佳麟零錢、江廷和外套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1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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