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共參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尚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
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總純質淨重共達7.311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2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晶體2包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衡諸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粉末29包,其內含之該等毒品成分已混合而無從析離,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各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標示「益生飲」字樣白色包裝6包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數量:1.9213克檢品驗餘數量:0.8142公克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748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⑵送驗「益生飲」字樣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包),總毛重20.6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9.1%,檢驗前淨重13.5630公克,應可推估檢品6包之總純質淨重1.2342公克。2標示「精氣神瑪卡」字樣黑色包裝4包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橙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數量:2.3135克檢品驗餘數量:0.9232公克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596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⑵送驗「精氣神瑪卡」字樣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5.2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6.91%,檢驗前淨重10.9676公克,應可推估檢品4包之總純質淨重0.7568公克。3標示「美國人」字樣黑黃相間包裝19包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橙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數量:2.7394克檢品驗餘數量:1.5491公克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18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⑵送驗「美國人」字樣黑黃相間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8包),總毛重65.3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7.0%,檢驗前淨重48.7885公克,應可推估檢品19包之總純質淨重3.4152公克。4愷他命2包⑴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⑵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檢驗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4%⑴檢品送驗淨重:1.5494公克;驗餘淨重:1.5408公克⑵檢品送驗淨重:0.7350公克;驗餘淨重:0.7256公克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905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B0000000)】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5026號被告葉子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29包(標示「益生飲」白色包裝6包、標示「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4包、標示「美國人」黑色包裝19包,總計純質淨重5.4062公克),另以3800元之代價,向綽號「法拉利」之男子購買愷他命2包(總計純質淨重1.905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9包及愷他命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06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照片7張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29包(標示「益生飲」白色包裝6包、標示「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4包、標示「美國人」黑色包裝19包,總計純質淨重5.4062公克)及愷他命2包(總計純質淨重1.9052公克)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29包及愷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