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11年度偵字第3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分別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20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2包及注射針筒1支內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6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6卷第51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6卷第53頁)。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注射針筒1支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0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取出部分海洛因粉末置於自備之注射針筒中,以備將來施用毒品用,而將該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連同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111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85號前,為警盤檢後,扣得其所持有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合計淨重1.87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92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上揭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行施用等犯行。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680號鑑定書1紙:扣案粉末2包及針筒1支,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7公克,佐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111偵0286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4月15日所出具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111偵0286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八)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為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仍於勒戒完畢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前述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