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9、1198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耀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耀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高雄銀行帳戶」應補充為「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江耀祖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 柔茵 」,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8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等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告江耀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先由詐騙集團在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後,江耀祖即依循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柔茵」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可領4萬5,000元之報酬,出租帳戶予對方使用。江耀祖即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修改為「333666」後,再於110年7月28日15時0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柔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柔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耀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孝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耀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弈網站,要伊提供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利等語。2⑴告訴人沈孝梅於警詢之指訴⑵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⑶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貼文⑷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⑴告訴人卓勤樺於警詢之指訴⑵FACEBOOK商品販售資訊⑶LINE對話紀錄⑷匯款明細擷圖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⑴告訴人張雪霞於警詢之指訴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⑶與「樹仔」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⑴告訴人鄧桂紅於警詢之指訴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⑶與「快樂」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7被告與「柔茵」、「財務 馮復華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知悉隨意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仍以每月4萬5,000元代價出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沈孝梅、卓勤樺、張雪霞、鄧桂紅等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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