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夥同少年石○彰(民國94年3月生)、賴○峻(94年5月生)
【上開少年2人經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一起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外勞宿舍,由少年石○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到場,推由少年賴○峻在大樓外把風,及由丁○及少年石○彰負責潛入行竊之分工方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之期間,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①由少年石○彰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乙○○○○( 范文俊 )位在上址(4樓)右邊第一間房間之門鎖後,丁○即與少年石○彰一起進入該房間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該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房間。②旋再由少年石○彰開啟未上鎖之甲○○○( 黎志孟 )所居住位在上址(4樓)左邊第一間房間之房門後,丁○與少年石○彰一起進入該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該房間內之綠色包包1個【已發還甲○○○(黎志孟)】,得手後,即下樓與少年賴○峻會合後一起逃離現場。嗣因乙○○○○(范文俊)、甲○○○(黎志孟)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丁○與少年石○彰到場,並經少年石○彰繳還所竊之綠色包包1個,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核與①共犯即少年石○彰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②共犯即少年賴○峻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被害人乙○○○○(范文俊)、甲○○○(黎志孟)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LEHU
UDONG( 黎友東 )、 施郁為曾湧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467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起訴書固記載之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
,然依證人LEHUUDONG(黎友東)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上址宿舍,第一次於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聽到隔壁有人的敲門聲音, 伊有 開門,他們看到伊就急著離開,伊有從4樓看到他們離開,第二次聽到他們說「裡面有沒有人,不然我要進去了」,伊因為太害怕,所以沒有出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並參以卷附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到被告等人之時間(見偵卷第113至121頁),堪認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之間某時,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如犯罪事實㈠①所示竊盜犯行,係撬開屬門之一部的喇叭鎖後啟門入室,應認係毀壞門窗(扇);如犯罪事實㈠②所示竊盜犯行,則係開啟未上鎖之房門後進入,均非逾越門窗(扇)。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少年石○彰、賴○峻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共犯少年石○彰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依吾人生活經驗,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門鎖,核屬質地堅硬及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少年石○彰、賴○峻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均有責任能力,是被告夥同少年石○彰、賴○峻為上開竊盜犯行,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㈠①及②部分均漏載同條項第4款,及就犯罪事實㈠②部分贅載同條項第2款,然被告對於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少年石○彰、賴○峻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㈥本案係因少年石○彰沒錢,被告因此提議行竊外勞之情,業據
被告與少年石○彰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9頁),可知其等顯然知悉行竊地點為外勞宿舍、其等在不同房間內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被告分別侵入被害人2人所住房間內行竊之行為,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與接續犯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誤會。㈦公訴意旨謂: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被告為91年5月1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110年2月18日),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夥同行竊之共犯雖為少年,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
夥同少年石○彰、賴○峻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罪事實㈠②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甲
○○○(黎志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頁),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見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甲○○○(黎志孟)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至於被害人乙○○○○(范文俊)部分則因該被害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69、71、85、8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簡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少年石○彰處所獲取如犯罪事實㈠①所示竊盜贓款中之20
0元,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乙○○○○(范文俊)等情,業據被告及少年石○彰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
39、241頁),被告上開分潤取得之2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②部分所竊得之綠色包包1個,業已
發還被害人甲○○○(黎志孟),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上開2次竊盜犯行,由少年石○彰攜帶至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係少年石○彰所購買,業已丟棄,此據少年石○彰於警詢及偵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241頁),卷復無證據可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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