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宸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曲宸世於民國111年6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奶奶」、「 李志力 」、「條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收簿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曲宸世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曲宸世於111年6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 劉少鈞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4號、第14476號提起公訴)所寄出、裝有台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水果奶奶」之通知,前往臺中市等候指示;另一方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假冒為 鍾政遠 之鄰居 黃麗綉 ,撥打電話予鍾政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鍾政遠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下午2時37分、2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曲宸世再依「水果奶奶」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與四川東街之路口下車後,再於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水果奶奶」指派前來之「 蔣浩 (皓)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鍾政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曲宸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政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鍾政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水果奶奶」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水果奶奶」指派前來之人,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且被告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鞋店門市銷售、便利商店店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收取報酬,本案約拿到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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