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典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毒咖啡包貳拾肆包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抖音軟體帳號「@qwert0000000」刊載「大台中-營」之販毒訊息頁面,並透過微信軟體帳號「Fucck00000000」設定「熊貓-營」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警方接獲上開販賣毒品情資,於同年5月11日起,透過上開軟體與林瑞典聯繫,預計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4包,林瑞典即於同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清水服務區(D34停車格)進行交易,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共24包(純質淨重6.759公克)及林瑞典持用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1、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抖音之貼圖截圖、抖音及微信帳號資料、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5至49、49至51、85至87頁)。又扣案之毒咖啡包24包經送鑑驗,其內之黃色粉末經鑑定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5至87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償交易毒品之理。況據被告於偵訊供稱:當天約定(販售)24包毒咖啡包,共1萬2,000元,1包500元;4月底在台中的山上,我購買30包毒咖啡包,對方算我1萬元等語(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購入毒咖啡包1包約333元,售出毒咖啡包1包為50
0元,其售出毒咖啡包1包則獲利167元,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偵中雖供承其本件毒品來源為「阿豹」,惟亦供稱不知道「阿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易完畢就互相刪除對話紀錄及聯絡人等語(偵卷第24、25、69頁)。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豹」,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及其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鐵工廠任職,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且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咖啡包共24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5至87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3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