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90號、第38149號、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萬富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飲酒,亦不爭執其當場對具有管領權限之告訴人 張月葉 及被害人 張月玲 請其離去之要求置之不理,嗣警到場勸離仍拒絕離去,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辯稱全家便利商店誰不能去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造成店家困擾,告訴人張月葉及被害人張月玲因而當場要求被告離去並報警,經證人張月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張月葉及被害人張月玲既已明確要求被告離去該店,被告仍無視該要求而繼續留滯至警方到場,並因拒絕配合而為警逮捕,參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與環境,亦無不能離去或須留滯現場之必要,其留滯行為顯已造成侵擾與妨害安寧。況被告案發時並無於該店消費,亦經證人張月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即無繼續留滯在該店內之權利或正當理由,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萬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妨礙安寧之留滯建築物罪,前案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未遂罪),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 喬永興 、張月葉、被害人張月玲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一罪刑沒收1㈠林萬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酥蠶豆壹包、葵瓜子壹包、蕃茄汁鯖魚壹罐、海底雞壹罐、紅燒鰻魚壹罐、沙茶醬壹瓶、維力炸醬麵壹碗、土豆麵筋壹罐、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統一肉燥麵壹碗、來一客鮮蝦魚板壹碗、大乾麵地獄辣椒壹碗、藍白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林萬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三角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㈢林萬富犯留滯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90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9號111年度偵字第38150號被告林萬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富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萬富仍未警惕,復:
㈠、111年度偵字第38150號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1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日尚奕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主喬永興陳列於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42元之香酥蠶豆1包、葵瓜子1包、蕃茄汁鯖魚1罐、海底雞1罐、紅燒鰻魚1罐、沙茶醬1瓶、維力炸醬麵1碗、土豆麵筋1罐、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統一肉燥麵1碗、來一客鮮蝦魚板1碗、大乾麵地獄辣椒1碗、藍白拖鞋1雙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塑膠袋內,攜離該店,供己食用。嗣因店員發現商品短少通知喬永興,經喬永興調閱監視錄影報警查獲。
㈡、111年度偵字第38149號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 頭汴 坑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月玲陳列於貨架上、價值35元之雞肉三角飯糰1個,並之藏放於其所著長褲後側口袋中,攜離該店,供己食用。嗣為張月玲調閱監視錄影報警查獲。
㈢、111年度偵字第37590號部分: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林萬富復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並於店內提供予客人使用之休憩區飲酒滯留,因其舉動已影響該店營業,店長張月玲及店員張月葉乃要求林萬富離開,詎林萬富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張月玲乃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巡佐 陳東呈 、警員 廖晉賢 到場勸離林萬富,林萬富仍拒絕離開,乃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喬永興、張月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偵字第38150號部分:
1、被告林萬富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喬永興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 李財銘 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㈡、111年度偵字第38149號部分:
1、被告林萬富於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 曾志忠 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及被告所竊取之同款式飯糰照片1張。
㈢、111年度偵字第37590號部分:
1、被告林萬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飲食。
2、告訴人張月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上開便利商店飲酒,經勸離而拒絕離開之事實。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巡佐陳東呈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獲報經過及告訴人、警察勸離被告,被告均拒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577元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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