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晴
蔡一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111年度偵字第9454號),經被告於準備、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聖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一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一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款項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彭聖晴住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彭聖晴收受,而容任彭聖晴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彭聖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aiji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釀」聯繫 吳宜憲 ,並佯稱:可參與百家樂博弈,由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使吳宜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6日16時9分、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9萬元予彭聖晴收受。彭聖晴旋於110年4月16日16時12分、21分、22分許,就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部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亦遭彭聖晴花用完畢。
蔡一宏則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宜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聖晴、蔡一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256頁),核與告訴人吳宜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1589號偵卷第19、20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繳費收據影本4張、繳費單據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第21589號偵卷第27至34、37至42頁),足認被告彭聖晴、蔡一宏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聖晴、蔡一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一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彭聖晴,供同案被告彭聖晴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聖晴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彭聖晴利用同案被告蔡一宏申設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前述款項,再由被告彭聖晴提領匯入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彭聖晴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蔡一宏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彭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蔡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彭聖晴於上開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彭聖晴就其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蔡一
宏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彭聖晴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蔡一宏部分)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彭聖晴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蔡一宏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彭聖晴、蔡一宏除分別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分別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彭聖晴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蔡一宏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彭聖晴、蔡一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86、25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彭聖晴、蔡一宏就上開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各犯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一宏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彭聖晴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以同案被告蔡一宏之金融帳戶收取上述部分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財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被告蔡一宏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彭聖晴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被告蔡一宏所為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追查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困難度,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蔡一宏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參酌被告彭聖晴、蔡一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3、67、104、2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6萬元,均由被
告彭聖晴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彭聖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第1393號偵緝字卷第114頁),此部分款項為洗錢標的,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其餘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付被告彭聖晴之款項9萬元,
均由被告彭聖晴取得並花用完畢等情,亦經被告彭聖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第1393號偵緝字卷第114頁),是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彭聖晴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蔡一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彭聖晴並未給予其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一宏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蔡一宏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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