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431號、第18093號、第23323號(與聲請案件同一事實)),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3月
6日以8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訴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戊○○猶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4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丁○○○住處門口,徒手竊取丁○○○之鐵製金爐
1個,得手後藏放在自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2之21號住處,嗣於9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載運該金爐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段○○巷○○號後方空地之資源回收處所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於94年7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圍牆旁,徒手竊取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裝設之水溝蓋外框2個,欲作壓鎮屋頂使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三)於94年8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立中庄國民小學旁,隨手撿取地上長約30公分之細軟鐵絲1條(其客觀上尚不足供兇器使用,又戊○○於用後已隨即丟棄,並未扣案),開啟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值約新臺幣3萬元)車門,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自小客車引擎駛離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 張榮欽 駕駛該車搭載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丁○○○、 林佩雄 (鳳山市公所警衛人員)、甲○○、張榮欽於警詢之陳述,丁○○○、林佩雄、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3次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且各該次犯行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證人林佩雄於警詢之陳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證人甲○○、張榮欽警詢之陳述,扣案機車鑰匙1支,以及卷附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準此以觀,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殊不可取,然念其尚能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於事發後由被害人方面領回,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甲○○自小客車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之鐵絲1條,為其隨手自地上檢取之物且用後業已丟棄,亦經其陳明在卷,依其情形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94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證人乙○○所有而交由其父即證人 林濱 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友人乙○○借用,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9之3號乙○○住處所借得,後來要將機車騎去返還時,才知乙○○被抓,乙○○之母親與姊姊有去會客,乙○○要求彼等將機車找回,其後伊在路上遇到乙○○之母親與姊姊,經徵得彼等同意再多借幾天機車,對方並未表示已經去報失竊,嗣後伊即騎該機車被警查獲等語。經查:證人林濱於警詢中雖表示,該機車係於9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鳳山市○○○路○○號前失竊,並由乙○○之姊丙○○於94年7月25日報案,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伊被抓之前將該機車放在鳳山市○○路69之3號處,並未借人使用,被告曾於2個月前向伊借用機車,但過2、3分鐘就還伊。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伊常借被告機車,伊會告知被告機車放置之地點,被告要用就自己去騎,然後按時騎回去放好即可,伊有告知被告機車鑰匙之放置處,伊將備用鑰匙放在房門外,被告可以自己去拿,本次入監服刑前
1、2天伊亦有借被告機車,也是被告自己去騎,伊入監服刑前1天將機車放在自由路69之3號租屋處旁邊巷內,後來當天伊就被警察抓走,沒有特別去看機車是否還在,伊不知道姊姊去報失竊之事,伊入監服刑後有請母親及姊姊將機車牽回去,但彼等說沒有看到機車,伊有提到可能是朋友騎走,但沒有特別說是被告,伊的家人不認識被告,當時如果機車是被告騎走伊也不會反對,在偵查中因為檢察官突然要伊作證,伊不知道該機車發生何事,才會那樣說等語。準此以觀,證人乙○○之家人既不認識被告,亦不住在機車放置之自由路69之3號處,僅在監獄中與乙○○會面時片面獲悉機車之事,衡情自可能誤認該機車遭竊而遽以報案,另觀諸卷附證人乙○○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其曾因案多次進出監所,則其因顧慮會招惹事端而不敢承認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與常情無違,是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此次係於94年6月30日入監服刑,而被告於94年7月9日騎乘此部機車載運丁○○○之金爐為警查獲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在警詢中曾表示,該機車是0月29日上午
8時許在自由路69之3號前向乙○○所借,揆諸該日期即為證人乙○○入監前1日,核與證人乙○○所述在入監前1、
2日有將機車借予被告一節相符,益見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事證既有未足,則無從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