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即肇鉄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2,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已減縮為979,116元之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亡故榮民肇鉄民之好友,肇鉄民因生前疾病纏身,無親友照顧,遂央求原任職於漁船公司之原告離職照料其生活起居,原告乃自肇鉄民於92年7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起,辭去工作陪伴照料肇鉄民。且因肇鉄民病情嚴重,原告並為其僱請看護 楊玉華 照料,期間為其代墊支出看護、醫療、生活開銷等相關費用,合計326,372元(詳如附表所示)。因肇鉄民生前承諾看護楊玉華之看護費及應給付予原告之所有費用均加二倍返還,故原告得向肇鉄民請求之金額為979,116元。 嗣肇鉄民 於同年10月26日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前已檢具相關證明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詎公示催告期間屆至,被告竟不願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肇鉄民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惟並非原告為肇鉄民代墊上開費用,應係肇鉄民本人所支付,而附表編號六所示費用,亦否認原告有看護肇鉄民,故不應給付。且肇鉄民生前有高達1,500多萬元存款,不需輾轉由原告代為支付一切住院及生活開銷。又縱原告有為肇鉄民代墊費用,肇鉄民亦無書立該代墊費用「加二倍給付」之字據,該字據應為原告偽造,且原告主張代墊費用加二倍給付返還有違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肇鉄民因腹痛、敗血性休克於92年7月12日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施行緊急手術,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而於同年9月19日出院。又於同年9月21日,肇鉄民又被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年9月25日轉往邱綜合醫院,嗣於同年10月26日死亡。
(二)肇鉄民自92年7月12日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後,其所有存摺、定期存單等財物均交由該院之社工室保管,嗣肇鉄民於92年9月19日出院時,取回存摺、定存單等財物後交由原告保管,嗣於肇鉄民死亡後,原告再交還給被告處理。
(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住院及醫療費15,824元、飲食費5,668元、衛生用品費6,892元、雜支費用4,998元、看護費186,000元,均係為肇鉄民本人所需而支出(見本院卷第156頁)。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肇鉄民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照顧肇鉄民,並由肇鉄民支付原告代墊之費用?㈡原告是否有為肇鉄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㈢原告所提出由肇鉄民書立「加二倍給付」之字據是否為真正?原告代墊之費用可否依該字據向被告請求加二倍返還?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肇鉄民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照顧肇鉄民,並由肇鉄民支付原告代墊之費用?原告主張肇鉄民生前為單身榮民,在台灣並無親人,其與原告為服役時之多年戰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肇鉄民於92年7月12日因腹痛、敗血性休克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經診斷為腹部臟器穿孔,當日施行緊急手術發現為大腸肝曲部腺癌併穿孔,術後送入加護病房,嗣於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於住院期間因有裝設尿管、鼻胃管並有腸造口,依其病情絕對需要營養品,且其體弱、行動不便,必須使用紙尿褲及看護陪伴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依肇鉄民之病情可知,其顯然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必須由他人照顧,至為明甚。然於肇鉄民住院期間,其所有存摺、定期存單均交由該院社工室保管,並無法提領存款以支付住院開銷,且肇鉄民因有原告照顧,故被告之輔導員即未再作進一步調查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輔導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三服務區榮民訪問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則在肇鉄民罹患重病急需照顧,且無法領取自己存款應急之情況下,因而委由原告照顧並為其代墊醫療、飲食及看護費用等支出,殊與常情無違。 況參 以原告於肇鉄民住院期間確為其僱請看護楊玉華負責長期照顧肇鉄民,此據證人楊玉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義工 孟繁忠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肇鉄民於92年9月19日病況好轉出院時,並未回到旗津造船廠居住,而係隨同原告至左營居住,其復將所有存摺、定存單等財物交由原告保管,嗣於肇鉄民死亡後,原告再交還給被告處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苟肇鉄民未同意由原告照顧並為其代墊相關費用,豈會於出院時將其所有財物均交由原告保管並隨同其至左營居住,是原告主張渠等間有由原告照顧肇鉄民,肇鉄民並同意原告為其代墊費用之約定,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原告是否有為肇鉄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住院及醫療費15,824元
、飲食費5,668元、衛生用品費6,892元、雜支費4,998元及看護費186,000元,均係因肇鉄民住院治療所用而支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原本足資佐證(置於卷內證物袋)。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均為肇鉄民本人所支付云云,然若原告未為肇鉄民代墊上開費用,而為肇鉄民自行支付,則原告豈有持有該單據原本之理。且觀諸肇鉄民自92年7月12日住院後至同年10月
26日死亡為止,其所有存摺內之存款均未有支出提款紀錄,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4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0940005937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7月27日高營字第0942002173號函附之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5頁),上開費用合計為219,372元,數目非少,衡情應無隨身攜帶之理,苟為肇鉄民所支付,豈有未曾提款之情事,足見上開費用並非肇鉄民所支出。且參以被告對於肇鉄民住院期間無法提領其存款,並未作任何處理,亦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為肇鉄民代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醫療、飲食、衛生用品及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堪採認。
⒉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六所列照顧費107,000元,係其照顧
肇鉄民之費用云云,並提出照顧費之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該單據並非肇鉄民本人親自書寫,而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據此尚無法證明肇鉄民生前有承諾給予原告照顧費用之約定。又原告業已為肇鉄民僱請楊玉華負責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業經證人楊玉華證述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肇鉄民已經接受24小時看護之情形下,應無再給予原告額外照顧費用之必要。再佐以上開單據所載,原告係請求自9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之照顧費,而於肇鉄民住院期間,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及社工人員前往醫院探視肇鉄民時,曾多次未看見原告在照顧肇鉄民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益見原告主張肇鉄民有承諾給予照顧費,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三)原告所提出由肇鉄民書立「加二倍給付」之字據是否為真正?原告代墊之費用可否依該字據向被告請求加二倍返還?⒈原告主張肇鉄民曾允諾其所代墊之費用加二倍返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字據1紙,內載:「楊玉華工資加兩倍給付,老曾的錢加兩倍還清,郵局的錢交老曾全權處理,肇鉄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否認為肇鉄民所書寫,故應由原告就該字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將該字據原本內之指印與肇鉄民本人接受手術及麻醉時所按捺之指印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字據上所捺指紋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紋線特徵,致無法與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之指紋比對等情,有該局94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094004018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該字據上之指印尚不能證明係肇鉄民所有,又肇鉄民於死亡後並無法找到其本人之筆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從比對該字據上署名之真正,尚難證明該字據確為肇鉄民本人所立。且從該字據上另有載明:「郵局的錢交老曾全權處理」觀之,苟肇鉄民生前有將其存款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此事關原告權益重大,則原告當時豈有不通知被告之社工人員以獲得見證之理。是以肇鉄民於住院期間雖有同意由原告照顧並代墊費用,然尚無法推斷其即有必要加二倍給付償還及將存款全部交由原告處理之意,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字據確為肇鉄民所書寫,自無從認定該字據為真正。
⒉又證人楊玉華雖證稱肇鉄民曾表示要加二倍給付看護工資
及加二倍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且伊看過該字據云云,原告並提出楊玉華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收據係原告所書立,且由其內容觀之,看護日期係自9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共186班,合計收費186,000元,僅於該收據之空白處事後加註「肇先生生前交待看護費加兩倍給付,186加兩倍為558,000元」等語。苟肇鉄民確有表示加二倍給付工資,且看護楊玉華亦收到加二倍後之工資558,000元,原告何以不在收據上即明白寫明加二倍後之金額,卻事後才在收據之空白處加註上開文字,顯與常情相違,且看護楊玉華既可因其所述獲取加二倍之報酬,其與原告乃利害相關之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所提由肇鉄民書立「加二倍給付」之字據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則其主張所代墊之費用應加二倍返還乙節,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肇鉄民間有由原告照顧及代墊費用之約定,並為其代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洵屬有據。而肇鉄民業於92年10月26日死亡,因在台無親屬,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由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21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支出日期│項目│費用:新│備註│││││台幣││├──┼────┼────────┼────┼─────┤│一│92年9月│住院及醫療材料費│15,824元│單據10張│││19日至10││││││月26日││││├──┼────┼────────┼────┼─────┤│二│92年7月│飲食費│5,668元│單據83張│││31日至10││││││月3日││││├──┼────┼────────┼────┼─────┤│三│92年8月5│衛生用品費│6,892元│單據30張│││日至9月││││││27日││││├──┼────┼────────┼────┼─────┤│四│92年8月2│雜支(汽油、煤氣│4,988元│單據25張│││日至10月│、電費、救護車等│││││21日│)│││├──┼────┼────────┼────┼─────┤│五│92年7月│看護費(楊玉華)│186,000│收據1張│││26日至10││元││││月26日││││├──┼────┼────────┼────┼─────┤│六│92年7月│照顧費(丙○○)│107,000│收據1張│││12日至10││元││││月26日││││├──┴────┴────────┴────┴─────┤│合計金額:326,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