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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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3公克(原移送書誤載為0.2公克),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因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有該院94年6月14日管藥認可字第
00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晶體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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