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乙○○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8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己○○、庚○○○、乙○○、丁○○(另為無罪之諭知)為鄰居關係,庚○○○於民國92年5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5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己○○位於高雄縣○○鄉○○路1之15號住處前(下稱本件住處),己○○與庚○○○因細故起爭執,己○○以雙手拉扯庚○○○之頭髮,庚○○○因抵抗無力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之語當場大聲辱罵己○○。適有乙○○、丁○○基於敦親睦鄰之態度上前勸阻己○○,乙○○、丁○○分別拉開己○○之雙手,己○○亦不滿乙○○勸阻之行為,與乙○○分別基於拉扯互毆之傷害故意,己○○從乙○○之後背推扯,令乙○○重心不穩而側仰滑倒,致乙○○受有右上肢與左手多處抓傷之傷害,而己○○亦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頭頂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己○○、庚○○○、乙○○、丁○○固為同案被告,然對於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言,業經審判中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己○○、庚○○○、乙○○、丁○○之結證,對於他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得為證據。另證人丙○○、甲○○之證言,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同前所述,其結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己○○、乙○○之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即被告己○○、乙○○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己○○、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庚○○○、乙○○、丁○○為鄰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辯稱:
乙○○夥同庚○○○、丁○○共同傷害伊,庚○○○先抓伊雙手,乙○○接著扭伊左手中指,丁○○拉伊右手,乙○○因踹伊肚子3次,第3次乙○○自己重心不穩摔倒才受傷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有罵被告己○○「瘋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受己○○拉扯其頭髮,基於正當防衛,才說「瘋女人」之語,非惡意所為云云。被告乙○○固坦承被告己○○與庚○○○發生爭執時,有拉己○○之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己○○之事實,辯稱:僅係出於勸架意思,希望幫助庚○○○之頭髮免於己○○之拉扯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庚○○○與告訴人己○○拉扯發生之際,被告乙○○基於幫忙勸架之意思,與己○○發生拉扯,致己○○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頭頂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己○○拉庚○○○頭髮時,乙○○基於勸架,與己○○發生拉扯(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甲○○結證稱:己○○將鄭媽媽之頭髮拉的很緊,丁○○與乙○○要拉開己○○的手,後來剩下己○○與乙○○在拉扯。(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即被告庚○○○結證稱:己○○拉我頭髮,˙˙˙,丁○○與乙○○來勸架,與己○○在拉扯,己○○的傷可能是拉扯時互相抓的(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92年度發查字第3422號卷)。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拉扯之際,雙方互抓,致己○○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告訴人拉扯被告庚○○○,被告庚○○○罵告訴人己○○「瘋女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結證綦詳外,證人乙○○結證:當時˙˙˙,庚○○○很生氣,己○○也在那邊罵,他們在互罵等語(見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6、14頁)。核與被告庚○○○之自白相符,堪信被告庚○○○確有罵己○○「瘋女人」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庚○○○固辯稱己○○拉其頭髮並將其壓在地上,基於防衛意思而罵己○○云云,倘被告庚○○○係因遭受己○○攻擊,其對告訴人己○○辱罵「瘋女人」,應與正當防衛無關。綜此,足徵被告庚○○○在出言辱罵己○○之際,非純然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其主觀上有使己○○名譽受詆毀之公然侮辱故意甚明,又被告庚○○○於前揭時、地謾罵己○○之言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以此方式辱罵人,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件住處前,為社區之中庭,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案發當時間係一般人下班返家之際,足見被告庚○○○以上開言辱罵己○○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因不滿乙○○勸阻之行為,基於拉扯互毆之傷害故意,被告己○○從乙○○之後背推扯,令乙○○重心不穩而側仰滑倒,致乙○○受有右上肢與左手多處抓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丁○○結證稱:有看到己○○推乙○○等語。證人甲○○結證稱:˙˙˙。後來剩下乙○○與己○○在拉扯,˙˙˙。己○○從後面推乙○○,乙○○就側仰滑倒等語(見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1、23頁)。此外,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他字第402號卷第68頁前面),堪信己○○有傷害乙○○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乙○○上開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己○○、庚○○○、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僅因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區域之使用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與共識,不善敦親睦鄰之道,數度引發口角、肢體之衝突,致傷害結果之發生,然被告庚○○○於犯後尚能坦承公然侮辱犯行,而被告己○○、乙○○於犯後猶狡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為鄰居關係,因本件拉扯發生之際,在旁之丁○○乃與庚○○○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3人相互徒手毆打,致己○○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頭頂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中庭聊天,聽到庚○○○在叫,結果看到己○○抓住庚○○○頭髮,乙○○就跟我一起過去,乙○○和我分別拉開己○○之右、左手, 許玉貞 轉而攻擊乙○○,我只有要勸架時候碰到己○○手前臂,我沒有受傷,沒有傷害己○○。己○○也沒有碰到我等語。經查:
(一)己○○與庚○○○發生拉扯時,丁○○上前勸架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稱:我家在己○○家斜對面,當天看到庚○○○一直在叫,庚○○○被己○○抓住頭髮往下壓,後來丁○○很快跑過來要勸架,也在那邊拉扯一陣子。(見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堪信被告丁○○於本件拉扯發生時,確有上前勸架之事實為真正。
(二)丁○○僅出於勸架之意而拉扯己○○,未有傷害己○○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稱:己○○將庚○○○之頭髮拉的很緊,丁○○、乙○○拉開己○○的手。後來剩下乙○○跟己○○在拉扯,庚○○○跟丁○○在旁邊好像在弄他們的頭髮等語(見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倘告訴人己○○確實受有被告丁○○傷害之行為,證人甲○○之結證,豈可僅證稱只有乙○○與己○○在拉扯之事實,又證人甲○○與被告丁○○亦無特別恩情存在,當不至令證人甲○○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隱瞞告訴人己○○有受被告丁○○傷害之事實,是證人甲○○對告訴人受被告丁○○傷害乙節,既作對被告有利之結證,堪認被告在本件住處前未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本件被告丁○○所涉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傷害犯行,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告訴人己○○之指述是否為真。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己○○指述即認被告丁○○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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