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
乙○○男61歲丙○○男49歲戊○○男64歲己○○男23歲庚○○男61歲辛○○男66歲丁○○男50歲上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其他不特定人,自民國94年1月27日某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巷廣應廟前涼亭之公共場所,以骰子3顆、押板1塊、象棋8粒、瓷碗瓷碟1付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為賭具、賭資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押板1塊、象棋8粒、瓷碗瓷碟1付(均已另由檢察官銷燬)及現金510元等物,經偵查後,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同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56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現金510元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前揭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56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現金510元為被告等所有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