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二、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署立台東醫院之護士,被告丙○○為同醫院之看護工,兩人均在該醫院之精神科病房服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係精神科病房之病患量血壓時間,丙○○見值班護士乙○○未在場,病患又向其抱怨不已,因而心生不滿,在知悉乙○○當時停留在另一病房區後,即撥打電話催促乙○○返回幫忙量血壓。二人一言未合,電話中起口角。乙○○雖一度返回,不久又離開,丙○○度再撥打電話催其返回病房幫忙,遭乙○○掛電話,丙○○不甘示弱,直接奔往乙○○所在之病房與之衝突,兩人互相叫罵拉扯,拉扯間雙雙跌倒在地,造成乙○○受有前頸部皮膚抓傷、右手肘前部皮膚抓傷之傷害,丙○○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可稽,並有告訴人乙○○、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君鳳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