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零柒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陸點柒捌,純質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涉嫌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07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85公克),嗣被告上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9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粉末3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07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85公克),嗣被告上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9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前開扣案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07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85公克,純度46.78%,純質淨重2.84公克),此有該局94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5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至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