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藍色農用拼裝車,搭載 蔡老喜張金生 等人沿臺東縣臺十一線由北往南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臺十一線一二九公里二百公尺處時,為讓蔡老喜等人下車向 張陳美花 買檳榔,明知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輛緊臨道路右側停放,卻停放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上,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慢車道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行經該路段,因閃躲不及而撞擊上開農用拼裝車車尾,乙○○○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大腸破裂穿孔、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君鳳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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