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89年間因個性不合分居,嗣於93年9月6日離婚。原告既於89年間即與被告甲○○分居,則被告甲○○於93年7月9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顯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又因被告甲○○於生下被告乙○○後,隱匿未申報戶口,直至94年4月21日經臺東市戶政事務所逕為被告乙○○之出生登記,被告甲○○始告知原告上情,故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被告乙○○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3年9月6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惟未辦理出生登記,遲至94年4月21日始由臺東市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嗣由被告甲○○於同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即與被告甲○○分居,被告乙○○與其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乙紙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略以:本鑑定是利用複製人類DNA上13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
0.999989,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vWA、D18S51、D13S317及D16S539。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子(00-00-00生)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94年6月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之94年12月13日(參見本院收文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