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丁○○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萬維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参萬参仟参佰貳拾元、原告 楊常倫 新台幣参萬参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新台幣参萬参仟参佰貳拾元、新台幣参萬参仟玖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丁○○、甲○○、楊常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139,200元、原告甲○○1,059,040元、原告戊○○1,178,800元;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4,275元、原告甲○○876,172元、原告戊○○991,995元,經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甲○○、戊○○分別自民國85年6月1日、89年10月2日、8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車駕駛員工作迄今,按92年12月回溯6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依序各為53,789、57,561、55,905元。原告等人於工作期間每日工作均超過基本工時8小時,詎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超時加班費,總計丁○○、甲○○、戊○○於93年回溯計算5年間,合計加班時數(即按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之總計)分別為2,52
1.81小時、2,658.84小時、3,110.4小時,依時薪各為29
7元、239元、308元計算,短發之加班費分別為748,811元、842,852元、958,003元。另被告自9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執勤加班費由每日1,000元降至500元、灌充獎金每次105元降為80元、里程獎金每公里減少2角,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共14個月,依兩造同意按調降前後平均薪資計算之結果,原告丁○○之薪資差額為65,464元(計算式:4,676×14=65,464)、原告甲○○之薪資差額為33,320元(計算式:2,380×14=33,320)、原告楊常倫之薪資差額為33,992元(計算式2,428×14=33,992)。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短發之工資,因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4,275元、甲○○876,172元、戊○○991,9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均係拖車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與送貨地點均非固定,須經常出車在外之特殊工作性質,難以精確計算每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因此不受上下班打卡的限制,故原告對於工作方式及薪資結構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被告公司係以給付「里程加給」及「灌充加給」之方式,代替延長工時薪資之給與。亦即里程加給區分為長途與短途,長途送貨以趟次計算,短途送貨依實際里程計算,若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則除里程加給外,另有假日加給;而灌充獎金則按裝卸次數計算。原告於受僱之初對此因工作方式不同之薪資結構均已知之甚詳,並簽署勞動契約而行之有年,其等嗣後再以不同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主張給付加班費,顯與原約定不符。而原告領取之工資,內容包括底薪、出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灌充加給、里程加給、假日加給,已包括延長工時之薪資在內,原告自不得起訴重複請求。另被告公司雖自93年1月起,未經公告減少灌充加給、短程里程加給、假日津貼之情事,然此係反應營運成本所必要,並曾分別由主管向所屬人員宣導,並非片面調降薪資,況且原告於收受薪資單後均未即時提出爭執,足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拖車駕駛員職務,工作性質均為依據客戶需求的時間、距離,裝卸及載運液態氧等危險氣體前往指定處所,原告於93年12月許回溯6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分別為原告丁○○53,789元,原告甲○○57,561元,原告戊○○55,905元;又依兩造合意按車輛行車紀錄器、圓盤表1年判讀計算之平均數,5年間每日延長工時時數合計分別為原告丁○○2,521.25小時(計算式504.25×5=2,521.25)、原告戊○○3,110.4小時(計算式622.08×5=3,110.4)、原告甲○○按4年4月之任職期間計算則為2,658.84小時(計算式:613.58×4=2,454.32,613.58×4/12=204.52,2,454.32+204.52=2,658.84);另被告自93年1月起,將執勤加班費由每日1,000元調降至500元、灌充獎金每次105元降為80元、里程獎金每公里減少2角,自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共14個月,依兩造同意按調降前後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結果,原告丁○○之薪資差額為65,464元(計算式:4,676×14=65,464)、原告甲○○之薪資差額為33,320元(計算式:2,380×14=33,320)、原告楊常倫之薪資差額為33,992元(計算式2,428×14=33,992)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車輛運輸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薪資表、加班時數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任職期間,依延長工作之時數給付加班費,及自93年1月起片面調降薪資與兩造先前之薪資約定不符,而請求給付按調降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差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對於延長工作之時數,得否另行請求加班費?㈡、兩造對於薪資之調降有無合意?茲分述如后。
五、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得否對於延長工時之時數,另行請求加班費?
㈠、兩造間訂立勞動契約時,對於薪資結構之約定如何,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課長 李自華 證稱:是我代替被告公司面試駕駛員的,當時我有口頭講解被告公司薪資結構、舉例說明里程加給之計算方法;雖然沒有明確告知里程加給就是代替加班費,但是我有說外出跑車超過
8小時還回不來,公司就會分別依照長、短程不同標準增給里程加給,並舉例由 林園 送貨到桃園時間超過8小時,就會多給1,600元獎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 林建同 亦稱:應徵時公司有告訴我薪資結構、里程加給之計算方法等語相符(詳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所附本院93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戊○○、甲○○簽署之任用薪資計算標準及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下稱薪資計算標準,詳卷第85頁第86頁)載明被告公司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上下班不打卡,不計加班,採簽到方式之內容;佐以原告所擔任運輸工作在時間上之特殊性,足證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已約定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至明。
㈡、至於兩造薪資約定之詳細內容,業據原告陳稱:薪資固定給付之項目有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非固定計算之項目有短程獎金、長程獎金、灌充獎金及假日執勤獎金,短程獎金是依據車輛行駛的里程數決定,長程獎金按趟數次數,路途越遠,金額越高,灌充獎金係依據次數計算等語(詳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經核與前開薪資計算標準及附表所載之內容相同。兩造對薪資結構主要分為2大項,其中非定額計算之薪資,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在時間上之特殊性相符,且係隨著行車里程、長途行車之次數及灌充次數機動計薪,而前開里程及次數之多寡均與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成正比,故被告抗辯薪資結構係因原告工作之特殊性,將加班費以給付里程獎金及灌充獎金之方式替代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倘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高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者,基於契約自由之法理,自難認與該法之強制規定牴觸。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薪資表(詳卷第46頁至第55頁)計算里程加給及灌充獎金,每年平均可領取之薪資,原告丁○○為334,560元(計算式:27,880×12=334,560)、原告戊○○為296,400元(計算式:
24,700×12=296,400)、原告甲○○為356,508元(計算式:29,709×12=356,508),均較按平均薪資時薪所計算延長工作時間每年可領取之薪資,原告丁○○為149,762元(計算式:297×504.25=149762)、原告戊○○為191,60
1元(計算式:308×622.08=191,601)、原告甲○○為194,505元(計算式:317×613.58=194,505)為高。被告既係針對原告職務在時間上之特殊性,以里程獎金及灌充獎金之薪資結構替代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且其給付數額亦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縱未按「加班費」之法定名稱給付予勞工,亦不得以此指為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故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對於延長工時之時數,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六、兩造對於薪資之調降有無合意?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薪資之調降原因及過程,係因被告為反應營運成本而決定,僅透過主管人員向勞工宣導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之意思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允諾被告片面調降薪資,則據前開證人李自華證稱:我只負責將每月灌充數、里程數統計後輸入電腦,被告會自行核算並發放薪資;93年1月被告調降灌充加給、里程加給、假日津貼時,我並不知情,也沒有轉知原告,但原告收到工資發現有減少,就有表示爭執,經我計算發現工資確實有減少,才得知是灌充加給等有調降,我有向副理反應,至於兩造後續處理情形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詳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均一致表示不同意被告調降薪資之語相符。雖原告並未即時對薪資調降之事提出異議,但兩造並未對原告承諾之方式有所約定,自不得以單純之沈默,反推原告有積極的承諾意思,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對於薪資之調降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云云,即難採信。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於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以,工資於勞資雙方議定後,雇主即不得未經勞工同意片面減少工資之給付,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抗辯為反應營運成本,而片面減低工資云云,即不足採。被告自93年1月起調降灌充加給、里程加給、假日津貼等薪資給付,並未經原告同意,從而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減輕其給付義務,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1月至94年2月間因調降而短發之工資,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里程加給」及「灌充獎金」替代延長工時薪資之給與,且實際上亦已給付予原告受領完畢,則原告即不得另行請求按延長工時計算之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748,811元、甲○○842,852元、戊○○958,0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一方面,被告片面調降薪資,並不生變更原訂薪資數額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調降前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按93年1月至94年2月止短少之薪資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65,464元(計算式:4,676×14=65,464)、原告甲○○33,320元(計算式:2,380×14=33,320)、原告楊常倫33,992元(計算式2,428×14=33,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5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為督促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予准駁。至於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