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94年3月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男子販入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共淨重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51.6公克),並於同日2時許,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賴瑞翔 駕車(車號00-0000號,丙○○母親丁○所有)與其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處尋訪友人。警方因發覺該車行事有異,遂予以攔檢。被告丙○○見狀乃將裝有上揭毒品之咖啡色背包棄置於地上,然仍為警方當場查獲。警方並於該車輛後行李箱內扣得甜度測試機、電子磅秤、吸食器各1個及夾鏈袋2大包,經調查後而查得全情。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稱扣案物為其所有,及以100,000元販入毒品之供述;㈡證人賴瑞翔於警詢證述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㈢扣案之甜度測試機、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大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乙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稱有於94年3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人購入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毒品是要自己吃的,磅秤是量買到毒品的重量,夾鏈袋是分裝毒品所用的,甜度測試機是測機油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於94年3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攜帶上開扣案毒品、甜
度測試機、吸食器各1個及夾鏈袋2大包,乘坐於友人賴瑞翔駕駛車牌號碼00—8196號汽車(該車為被告母親所有),因形跡可疑,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於卷,並與證人賴瑞翔於警詢證述相核,而證人賴瑞翔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賴瑞翔於警詢證述,乃係基於親身見聞之陳述,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對於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等物之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此外,亦有扣案毒品等照片2張附卷可佐,並有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夾鏈袋、吸食器、甜度測試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送驗白粉6包認確係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19.20公克、空包裝重2.40公克、純度15.0
5﹪、純質淨重2.89公克),晶體3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5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5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採信。是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自被告使用之汽車及手提袋內查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次經警查獲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又
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撤銷,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1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及上揭法院判決共2份在卷可查,是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毒品無誤。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19日起至94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金崙汽車旅館」、高雄縣市某處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7月19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不特定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10或11次,顯見其施用時間甚長,毒癮非輕,亦有上開判決在案可考。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表示:依文獻正常人之鹽
酸海洛因每4小時劑量為5至10毫克,最低致死量200毫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由於國內藥物濫用者所採用之吸食方式不同,使用劑量難以常理估量,若在2天內吸食量達1錢(約相當3.75公克)之海洛因後,對身體仍無影響,表示該吸食者已嚴重成癮,對該藥物產生高度耐藥性,有該局90年9月3日管檢字第97701號函可參,是不論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藥癮是否輕微,而查獲之海洛因6包僅為純質淨重2.89公克,依前函所示該查獲之海洛因亦僅能供正常人數日之施用量(依正常人1天對於鹽酸海洛因之最低致死量計算)。又被告自89、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並因90年至94年間經警多次查獲,而為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其既有長期施用海洛因行為,其對於毒品之耐藥性已較一般人為高;如以一般人最低致死量200毫克計算,因被告長期施用,其耐藥性如增至一般人的10倍計算,則其單次致死量為不超過2000毫克(2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51.5公克、純度不明,數量非多,綜合上情所示,被告辯稱伊購入上開毒品是為供己施用,應屬非虛。而被告係於94年3月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向「發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被告係當日凌晨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友人賴瑞翔駕車欲至友人家中吃飯,而於途中為警查獲,並無何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係以販賣之意購入上開毒品,或於持有上述毒品中,另行起意將之販出甚明。
㈣至公訴人以扣案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甜度測試機等物,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吸食毒品者,以夾鏈袋分裝其所購買毒品,而空夾鏈袋亦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一般人購買均會1次購入1大包,均非與常情有違,況以被告自始均稱其為分裝吸食用之毒品而購入夾鏈袋之事實,所供核與經驗法則並無矛盾,又為避免購買毒品重量遭販毒者減量或秤用欲施用毒品數量,使用電子磅秤秤重,亦屬常情。另被告對於「甜度測試機」之功能雖供述不一,於警詢稱係測試毒品是否有加入糖分,於本院訊問時或稱:係友人以前給的,伊不清楚功用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或稱:甜度測試機是測機油用的等詞(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該扣案物品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是然僅以被告對於「甜度測試機」功用之供述內容前後有異而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上述扣案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按所謂運輸,係指以非法轉運輸送之意思,由甲地運至相
當距離之乙地,且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其購得毒品後在車上先行施用,因手開刀不便開車,由友人賴瑞翔先載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找另一友人吃飯後再返家等詞,經被告供述於卷,是以被告因自己需用,而在高雄市以自己名義購得上開毒品,其攜帶上開毒品返家,並無運輸毒品之意思,況該等遭警查獲之毒品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9.20公克、空包裝重2.40公克、純度15.05﹪、純質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51.5公克),數量非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亦不另構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為被告所有之物,該毒品為被告以施用為目的購買,電子磅秤等物為供施用毒品所用,而毒品數量非多,其所辯是供自己施用等情,尚合於經驗法則,且本件並無查獲購買者,販賣數量、價格、時地均無,公訴人僅憑證人賴瑞翔指稱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供述,及上開扣案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而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繩諸被告,所舉事證顯不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另以:被告於92年1月25日凌晨及同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風車汽車賓館207號房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綽號「 小王 」之男子,海洛因每包2,000元。於同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98.8公克、安非他命64.4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51個、販賣所得174,000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然因本案被告被訴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與之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將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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