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49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7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郵件)於 戴君 ,為營業行為,認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7年6月4日交郵字第09700050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書僅記載,違法日期時間97年2月、違法地點臺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寄送戴君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營業情事云云,而未明確具體載明上訴人之違章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所揭意旨不符。(二)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惟交通部據郵政法第48條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卻已逾越母法即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三)系爭郵件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或性質,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不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規定處罰。(四)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據實製作檢舉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有無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行政程序法第39條)、甚至被上訴人有無唆使檢舉人交寄文件以陷害上訴人之情事,均無可考。是以,被上訴人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可指,尚有可疑,自難認其基此調查所作成之原處分與合法性原則相符。(五)縱令上訴人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不得以投遞信函、明信片之客觀事實,然上訴人所遞送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寄送戴君之郵件,基於職業道德及憲法上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從未開拆其所交寄之郵件,而由其外觀上僅有以電腦打字所記載之收件人地址,是否能得知交寄郵件之內容,不能無疑,難認為上訴人遞送系爭郵件在主觀上有何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故意可言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於97年4月18日以交郵字第097002567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又被上訴人依法舉發之證物中有上訴人之強訊郵通掛號郵件收據樣式及掛號郵件通知單,另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為其所投遞,且被上訴人係經檢舉而啟動調查程序,並就系爭郵件如何取得,及上訴人所涉違法之郵件屬具有通信性質文件指述甚明,是以,被上訴人已經合法調查程序。(二)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係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通信性質一詞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三)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寄送戴君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通知特定所得人其於特定時間內之所得金額之文件,當然具有傳達意思與特定人之性質,自屬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通信性質文件。(四)上訴人之違法事實前經被上訴人警告及處分在案,渠當於洽攬及收寄文件時,依交寄物品之外觀,本應詢明文件內容是否屬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其怠惰不為過濾通信文件,實有對於違法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項人民基本權與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衝突時,本應由立法者為權衡取捨,郵政法第6條既已明確限制部分郵件私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郵政法第6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從而,現行郵政法乃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公布施行,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制定及施行要件,復查無違憲之疑義,在未據有權解釋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之前,法院自應據以審判,無從遽指其違憲而拒絕適用。另被上訴人頒行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核係對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通信性質用語為定義性之補充解釋,切合通信性質之涵義,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與郵政法之立法精神,自得予以適用。再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扣繳單位(義務人)依法須將其於該年度內給付予所得人之總金額、扣繳稅額及所得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稅課資料填載成文件,並交付予所得人,俾供所得人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憑據,核其記載之內容、交付之對象及文件用途,明顯係扣繳單位對所得人所為之個別屬性訊息傳遞,為寄件人與特定收件人間之高度個性化文書,其為通信性質之文件至明,自應受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二)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營業性組織,於97年2月27日遞送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戴君等情,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強訊郵通掛號郵件收據、掛號件重要通知單及封套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稽之上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之內容,可認該郵件為雅虎國際公司所寄交,而收件相對人則為戴君無訛。且觀之卷附強訊郵通掛號郵件收據已填載掛號號碼及上訴人公司之服務電話,且該掛號件重要通知單亦印有上訴人公司名銜及服務標章,並註記文件掛號單據編號及投遞未遇收件人之時間、收件人接洽續行投遞之方式、前往領取之處所及聯絡電話暨無法投交之處理,堪認上訴人確有受託遞送該件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戴君而為營業等情不虛。(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97年4月18日交郵字第0970025678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隨函檢附上揭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強訊郵通掛號郵件收據、掛號件重要通知單等件影本。再稽之被上訴人製作之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所載,其違法事實欄位亦載述「貴公司有以遞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戴君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營業情事,相關證物(含違法地點及違法時間),詳本部97年4月18日交郵字第0970025678號函之附件」等語;而於違反條文、處分依據欄位分別載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1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處分內容欄亦就主旨、理由逐項記載明確。是該處分書之記載已屬客觀明確,足以令人了解處分之內容及其依據之事實、法律,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格式,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書泛載違規事實,有失具體明確之情事。又舉發之證物上有上訴人公司之服務標章,且上訴人從未否認上開郵件非為其所投遞,上訴人徒以上情質疑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未合法定要件,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四)上訴人遞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以墨紙彌封之,防止其內容透視外洩,其外表亦記載所得人及所得人地址之字樣,由其外觀已足認係屬寄件人向收件人所傳遞之個別訊息,且屬個人隱私資料,顯非不具有通信性質之一般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文件。衡之上訴人經營遞送業務有年,且前曾有多次經取締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紀錄(參見原審法院卷附上訴人前案查詢表所載),其對於郵件性質之判別,顯具有充分之辨識能力,縱認其非出於故意遞送該郵件,但上訴人按其情節,具有注意之義務,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即難辭過失之責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郵政法第48條已就郵政種類及定義,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據此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說明中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規定係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通信性質」一詞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母法(郵政法第48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上訴人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函云云,尚乏依據,其進而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各機關及人民有遵守之義務,原審法院亦應據以裁判。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判決據以裁判,並無不當。原判決並已敘明其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之理由,其既無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取。(三)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郵件是扣繳單位(義務人)依法須將其於該年度內給付予所得人之總金額、扣繳稅額及所得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稅課資料填載成文件,並交付予所得人,俾供所得人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憑據,核其記載之內容、交付之對象及文件用途,明顯係扣繳單位對所得人所為之個別屬性訊息傳遞,為寄件人與特定收件人間之高度個性化文書,其為通信性質之文件至明,自應受郵政法第6條規範,且其已以墨紙彌封,防止內容透視外洩,其外表亦記載所得人及所得人地址之字樣,由其外觀已足認係屬寄件人向收件人所傳遞之個別訊息,且屬個人隱私資料,顯非不具有通信性質之一般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文件。上訴人以系爭郵件均係以電腦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僅係就文件收受者原已存在之事實再為提醒、通知,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故當不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客體,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