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甲○○上開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程麗秋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0161元,分120期(月)償還,惟因聲請人之配偶外遇拋家棄子,音訊全無,為扶養二子及負擔中風父親醫療支出,僅以每月2萬元許無法負擔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支付生活不足部分。而聲請人成立協商之債權並未包含慶豐銀行之債權,致聲請人每月償還金額高於可支付之部分,實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乃籍由保單質借等方式繳納每月協商款,然質借還款究非上策,不得以於96年10月毀諾,是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四、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月),按月還款10161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就確非屬基本必要生活支出,應重新檢視,予以排除。因之,應以上開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是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屬必要基本生活之支出,既乏依據,尚難採信。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稱月薪收入約26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薪資
單在卷可稽,是扣除前開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0792元,再者聲請人需扶養子一人(就讀大學中)月扶養費6417元,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需17209元,顯不足以按月清償協商還款10161元至明。是在96年10月間,依聲請人之收入事實,確具有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協商款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原協商應清償每月10161元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目前除任職小吃店外,併偶有兼職收入,且其應負扶養義務之子於明年即畢業,則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即負擔減少,得供作清償之金額即可增多,是聲請人應可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