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 黃孟凱 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其臺中縣○○鎮○○路六福巷五三號家中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由某成年成員以「佳琪」之暱稱,透過網際網路,在「伊莉論壇網站」上認識丁○○後,旋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匯保證金始得見面,丁○○不虞有詐,於當天十九時五十二分與二十時三十分,至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萬元存入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冒充為三民書局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之前購書款項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致丙○○不虞有詐,於當天二十時四分許,至新竹市○○路○段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將提領之二萬一千元之現金匯入乙○○前揭銀行戶頭。嗣丁○○、丙○○二人察覺帳戶餘額短少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有下列物證可資佐證:
①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
②被害人匯款單據數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按被告乙○○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收受、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雖於交付之際,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犯罪,顯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查被告乙○○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被害人丙○○遭詐騙二萬一千元數額最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