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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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乙○○之子 黃寶明 有債務問題,於民國98年5月22日15時10分,甲○○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街255之1巷6號住處,欲找黃寶明催討債務,因未尋得黃寶明,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在乙○○上開住處前之庭院,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燒毀乙○○所有置放於該庭院中央之衣服、奶粉、衛生紙、臉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乙○○及其鄰居發現後,將火勢撲滅。嗣經警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人 劉威廷 於偵訊中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5至第17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所列之物,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論同時燒燬之物數量為何,均不影響其行為數僅為一個之情況,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而係包括的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其僅因與告訴人乙○○之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以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方式洩憤,使他人之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然幸未釀成其他重大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被告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毋庸道歉、也毋須賠償,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99年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其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為前開放火犯行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