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尋找其配偶 張鳳嬌 ,發覺張鳳嬌在現場與友人打麻將,而與張鳳嬌發生爭執,詎丙○○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左臉血腫、兩側臉頰瘀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另將乙○○所有,置放於前開檳榔攤內之電視機、手機及數位相機等物摔毀丟置於地上,致前開電視機、手機及數位相機等物不堪使用;復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死 阿陸 」等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柯尚仁 、張鳳嬌、 郭仁鴻陳怡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柯尚仁、張鳳嬌、郭仁鴻、陳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電視機、手機、數位相機毀損照片五張、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澄高字第980556號函文暨告訴人乙○○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等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憑藉酒意,以暴力行為傷害他人、毀損財物及以言語侮辱人,行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既被害人受傷及財物損失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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