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見臺中縣○○鄉○○村○○路○○○號4樓房屋內無燈光,見有機可乘,遂自該住宅之樓梯走道窗戶,攀爬至該住宅陽台處,循此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由鑑識小組採集現場之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乙○○住宅遭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7267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理筆錄),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不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內容及及警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乙○○住宅遭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7267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乙○○住宅遭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7267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年及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對於證人乙○○之財務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僅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無依無親又居無定所、謀生能力有限,並已得證人乙○○宥恕,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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