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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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丙○○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乙○○之臺中縣○○鄉○○村○○路○段崑崙巷50之1號住處前,遭乙○○所飼養之2隻土狗追趕,並以口咬丙○○之左小腿,致丙○○受傷。丙○○遭咬傷後,一時盛怒,以在該處撿拾之木條猛力敲打該2隻土狗致死。嗣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發覺上情,遂在其住處前與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連你及狗我都將要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 王繼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所飼養之土狗咬傷,一時氣憤而以言詞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仍應予以苛責,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騷擾伊,並表明本院就本案可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崑崙巷50之1號之住處內,飼養6隻中小型土狗,其明知所飼養之土狗並非溫馴,且有追逐人類之習性,應注意將之圈養在安全處所或施加可防止咬傷他人之器具如狗鍊或嘴套,且其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於98年10月25日上午,未將其所飼養之土狗圈養在安全處所,或施加任何安全器具,而任其在外活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騎乘機車行經乙○○之前揭住處前時,即遭乙○○所飼養之2隻土狗追趕,並以口咬丙○○之左小腿,致其左小腿分別受有0.8
0.7及0.70.6公分之咬傷開放性傷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丙○○就上開毀損器物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丙○○、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及被告丙○○被訴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