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三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接續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在該處直接簽選號碼、簽單下注而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直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數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準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被告經營簽賭站而為賭博犯罪歷時僅數日,期間尚短,賭博往來金額上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對社會風俗、秩序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簽注單三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實務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經營型態與模式,此賭資難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此部分不得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為沒收依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